北京某拍賣公司2002年6月28日受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委托,對海淀區復興路2號院31號樓進行拍賣。拍賣底價為人民幣1045.01萬元,經2002年11月24日、12月29日兩次拍賣均未成交。之后報二中院同意降價10%,進行公開拍賣仍未成交。2003年7月25日,二中院同意再次降價10%,(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通知)底價為846.46萬元。此前該拍賣公司已定于在2003年7月27日拍賣會上拍賣此標的,并已發布拍賣公告,起拍價為940.51萬元。公告注明:“上述數據僅供參考,最終以拍賣會現場公布為準”。因發布拍賣公告時,二中院降價通知尚未下達,故公告的起拍價為940.51萬元。在舉行拍賣會時,該拍賣公司已作聲明降價,以846.46萬元為起拍價,并以此價格成交。
拍賣之后,被執行方對長城公司的拍賣價格提出異議。該拍賣公司遂向中國拍賣協會提出咨詢。
中拍協認為:
一、我國《拍賣法》第四章對拍賣的程序做出了專門規定,其中明確規定了在拍賣前應發布拍賣公告,同時還規定了拍賣公告應當載明的事項(詳見《拍賣法》第46條)。在《拍賣法》中并無關于“起拍價”或者“參考價”的條文,拍賣公司在拍賣公告中所稱“起拍價”不是拍賣公告的法定內容,對參與拍賣各方不具有約束力。公告中所謂的“起拍價”或者“參考價”,通??梢岳斫鉃楦鶕涷炞龀龅南嚓P說明,不是法定的拍賣公告必須公布的內容。
二、拍賣會前,委托人有權與拍賣人協商后變更委托拍賣合同的約定事項。我國《拍賣法》中沒有禁止此類變更的具體規定,在操作中也沒有規定具體要求,但無論如何,在接到人民法院新的裁定之后,相應做出變更是必須的、合法的。拍賣公司在拍賣公告發布之后,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,將拍賣的保留價下降10%,這一司法裁定是有效的,拍賣公司在拍賣實施時,執行這一新的司法裁定并做出相應變更是正確的。
三、根據《拍賣法》的規定,拍賣中的保留價是由委托人做出的。拍賣公司本次拍賣是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拍賣,保留價的確定與變更均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定,這與一般意義上的民間委托的任意拍賣是有區別的。拍賣公司與原案件中的債務人沒有任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,既不是拍賣的決定人,也不是拍賣保留價的決定方或者變更方。原債務人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拍賣裁定或者價格變更不服,可以通過必要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,但無權向拍賣公司提出相應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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